关于《南充市农村集体资产处置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4-09-25 16:06:29 | 来源:市农经站

为加强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构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工作长效机制。我局起草了《南充市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处置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4年1025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反馈至南充市农业农村局。

联系人:张先生

联系电话:0817-2228207

邮箱:scncnjz@163.com

地址:南充北湖路南充市农业农村局

南充市农村集体资产处置办法(试行)

  为加强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范集体资产处置行为,防止集体资产流失,构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突出问题专项整治长效机制,根据《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指导的意见》(农经发〔20094号)、《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四川省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规范化管理办法(暂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处置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资产处置,处置范围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变其资产所有权及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资产处置包括出租、出售、转让、投资、捐赠、置换、盘亏、报废,坏账损失和对外投资损失核销处置等。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五)因合并、分立、解散等而移交的;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

(七)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

(八)有足够的证据表明确实无法回收的债权;

(九)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处置应经成员(代表)大会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资产出租、出售、转让等发生产权变动或对外投资的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原则。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资产清查,涉及的集体资产移交,需履行民主程序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农经服务机构)批准。

第七条除分立、合并、解散以外发生的其他资产处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提出资产处置方案,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后,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准,报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出租、出售、转让等涉及到产权转移或对外投资的资产处置,应进行价值评估,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依据。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处置的评估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或者由成员代表和监事会组成联合评估组经市场调查后,参照同期同类型资产市场价格水平确定。

第九条出租、出售、转让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变更资产所有权或经营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投资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资产所有权或经营权作价入股到其他市场主体,并取得股权份额的行为。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租、出售、转让资产所有权或经营权等涉及产权转移的资产处置,标的金额:

(一)在1元(含)以下的,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询价、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招标等方式处置,达成一致后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受让方签订正式合同报乡镇备案。

(二)在1万元以上50万元(含)以下的,可由乡镇指导、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招标处置,达成一致后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受让方签订正式合同报乡镇备案。

(三)在50万元以上的,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标处置,签订正式合同并报乡镇备案。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原则上不得以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第十二条 置换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资产置换,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盘亏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资产清查过程中发现资产实际数量或价值少于账面记录的数量或价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清查出盘亏的资产,要查明原因,按规定程序申报处置。

第十四条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鉴定,包括因淘汰、过期、不能继续施工等原因,不再满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需要的存货、生物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进行核销的集体资产处置行为。

报废固定资产及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年限应不低于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已达报废年限仍具有使用价值的集体固定资产及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继续使用和盘活。

第十五条坏账损失处置是指由于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偿债后仍不能收回或债务人较长时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等原因,并有足够的证据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经民主程序和审批手续后,按照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十六条对外投资损失处置是指由于被投资单位已破产、清算、被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等原因,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经民主程序和审批手续后,按照有关规定对集体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资产处置行为,包括长期投资损失和短期投资损失处置。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生物资产、应收款项等集体资产损失核销,处置前应形成处置情况说明,说明损失原因,如果人为损失应说明责任追究及赔偿情况,经民主决策程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实行“账销案存”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处置收入、赔偿金额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交易服务费、清理费等费用后,按规定及时存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坐收坐支”。

第二十条资产处置事项的民主程序记录和审批手续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资产处置的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及时归卷入档,专人专柜保管。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进行会计处理或调整固定资产台账信息,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处置行为应依法依规,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农经服务机构)指导、监督。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经集体民主程序或者履行审批程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擅自作出处置决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资产价值评估的;

(三)涉及到产权转移的未按规定采取交易方式的;

(四)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集体资产的;

(五)坐收坐支、截留、挪用集体资产处置收入的;

(六)其他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主程序”是指理事会提议、党组织和监事会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决议公开、实施结果公开的民主决策程序,本办法所称的“审批批准手续”除第六条外,均为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准。

第二十四条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资产处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由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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