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11100008750463K/2024-00016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市水务局
发布日期
2015-10-19
文号
南财综〔2015〕75号
有效性
有效

南充市财政局 南充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南充市环境保护局 南充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南充市市辖三区(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时间:2024-04-18 11:04 | 来源:市水务局

各区财政局、发改委、环保局、水务局:

为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南充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了《南充市市辖三区(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南充市市辖三区(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南充市财政局                       南充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南充市环境保护局                        南充市水务局           

                                             2015年10月19日


南充市市辖三区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南充市市辖三区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和《南充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等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南充市市辖三区城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付费、公平负担、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为市人民政府,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

第五条鼓励采取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群众和单位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

第七条向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且经预处理达到排污干网排放标准,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八条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条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水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由市发改、财政和水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污水处理企业成本监审、专家论证、集体审议等定价程序,综合考虑本地区水污染防治形势和经济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提出意见,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原则上每吨应调整至居民不低于0.95元,非居民不低于1.4元,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十二条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水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代征的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水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水务部门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第十四条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每月20日前如实向排水主管部门申报上个月的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月15日前如实向水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上月的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水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水务部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水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六条公共供水企业、水务部门或具委托的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财政部门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其代征手续费公共供水企业不超过2%、自备水源不超过5%

第十七条水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自备水水源企业确需减免或缓征污水处理费的应由财政部门和水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常务会审定后实施。

第十九条水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区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财政补贴资金统筹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

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十二条排水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与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水务部门和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出水达标水质和水量的监测结果,按月核定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污水处理运营设施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营设施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和企业运营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污处理设施,以及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因特殊情况按规定程序上报并批准同意暂停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同时,违法违规的依法依规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水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财政、排水主管、价格主管和环保等部门可应通过合理确定投资收益水平,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项目,提高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选择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并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多种服务方式。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水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支出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水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决算。

财政部门可以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二十九条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自建污水处理厂,财政部门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水处理单价按月支付上月的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对外招引的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企业,财政部门按照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污水处理单价按月支付上月的水处理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条水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四川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

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中相关用语的说明:

"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包括污水收集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和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等。"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是指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转与维护。

"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是指污水处理设施的新建、改建"污水处理费",是指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向排水户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费用。

"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是指由政府向污水处理运营单支付的费用。

"排水管网",是指收集和排放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排水管道、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和污水再生利用设施、雨水调蓄和排放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六条各县(市、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水务局、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8月底施行。此前有关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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