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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3-04-25 17:26 | 来源:市司法局

南府复〔202234号

申请人:马红才,男,汉族,1969年11月12日出生,住南充市南部县。

被申请人: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南充市马市铺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国,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公〔交〕行罚决字〔2022〕5113002400564819号,以下简称:《公安交通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处罚决定》中关于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内容。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超过限速规定55%-57.5%的违法驾驶行为进行顶格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依据不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事故对方超龄12年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并突然转向,与申请人驾驶的直行车辆相撞,申请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并且申请人并未超速100%,且与事故对方承担同等责任而非主要责任,被申请人不应当对申请人进行顶格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备作出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的职权,主体适格。二、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2022年7月5日6时43分许,申请人驾驶案涉车辆川R68048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部县伏虎镇明珠东街286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路段限速40公里/小时,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案涉车辆川R68048号的速度,介于62公/小时至63公/小时之间,超过了规定限速的50%以上100%以下。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为城镇街道,道路上行人和车辆较多,申请人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无视该路段的限速标志,超速行驶,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相关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本案经过受理登记、调查、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依法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法律救济途径。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5日6时43分许,申请人驾驶川R6804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部县花罐镇至南充市,途经南部县伏虎镇明珠东街286号路段交叉路口时,与无驾驶证的孙维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维祥当场死亡。2022年7月5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南部交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7月6日,南部交警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案涉车辆进行鉴定,2022年7月19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速度介于62公里/小时至63公里/小时之间。案涉路段限速40公里/小时,申请人的车速超过了规定限速的50%以上100%以下,事故发生时,申请人系直行,孙维祥系与案涉车辆同向行驶中突然左转,未让直行案涉车辆先行。2022年7月27日,南部交警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后南部交警认为该案超越其处理权限,将该案报被申请人处理。2022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南部交警于同日将告知书向申请人送达,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拟处罚的内容、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22年8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4.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询问笔录;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事发路段限速标志照片;9.司法鉴定委托书;10.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听证告知。

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争议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车辆驾驶人实施了超过规定时速的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即可以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实施了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驾驶车辆的行为,案涉车辆是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相关内容作出罚款四百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另根据在案证据,本案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并未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适用该条依据错误,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瑕疵,但并未增加申请人的责任,不影响行政处罚的结果,本机关决定予以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公〔交〕行罚决字〔2022〕5113002400564819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充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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