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2511100G56109386L/2013-00026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成文日期
2013-04-18
文号
有效性

关于印发《南充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3-04-18 | 来源:

南充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充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13】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南充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南充市人民政府

2013年4月2日


南充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风险,支持个人住房消费,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四川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回收、担保、贷后管理、法律责任等贷款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发放给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购买自住住房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再交易房(二手房)。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按照贷款对象与缴存对象一致、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担保。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重点支持中低收入家庭购买中小套型、中低价位的自住住房,禁止向购买别墅等豪华住宅和非住宅提供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严禁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进行投机性购房。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管理中心应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必须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凡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的缴存人,须账户启封并重新按时足额缴存满一年以上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者其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购买住房的,须具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住房的,须具有县(市、区)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大修住房的,须具有县(市、区)及以上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规定比例的首付款或自筹款已付清。

(五)符合贷款申请时效:购买商品住房以预购商品房或其他房屋抵押的,自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以内;购买再交易房(二手房)的,自交易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之日起3个月以内、产权过户之前;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以其他房屋抵押的,自取得相关部门修建文件之日起一年以内。

(六)同意按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办理担保。

(七)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时,职工或其配偶的信用状况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准予贷款:

(一)当前有逾期贷款债务。

(二)单笔贷款存在连续6期以上逾期记录。

(三)单笔贷款存在累计12期以上逾期记录。

(四)银行贷记卡当前存在逾期未还记录。

(五)银行贷记卡存在最近24个月内连续未还最低还款额次数超过6期记录。

(六)银行贷记卡存在最近24个月内累计未还最低还款额次数超过12期记录。

(七)银行准贷记卡存在最近24个月内透支180天以上未还记录。

(八)近两年内存在担保人代还贷款、以资抵债情形。

(九)因贷款或信用卡违约被起诉。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额度包括最高额度和单笔可贷额度:

(一)最高额度:根据全市的房价和工资水平、居民家庭平均住房水平、住房公积金缴存和贷款规模等因素,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贷款最高限额为35万元;夫妻双方单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或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身缴存人,其贷款最高限额为28万元。

(二)单笔可贷额度:根据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或共有人)收入情况、信用情况、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购建住房总价款、借款期限、还贷能力系数、担保情况、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款的比例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单笔贷款额度不超过最高贷款额度。借款人还贷能力系数(每月还款额与家庭月收入之比)由管理中心确定。

单笔可贷额度取以下四种计算方式的最低值:

1. 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之和×还贷能力系数(0.5)×贷款期数(月);

2.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总价款×70%;

3. 按所提供担保物价值一定比例计算出的可贷限额,其中住房按照购买该住房总价款或者该住房评估价值的70%,非住房(营业用房)按照其评估价值的50%,国债或银行定期存单按其面值的100%;

4. 未付清的房款余额。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30年。借款人申请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限。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与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期限一致。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照国家利率政策规定执行。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实行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且按月还款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相应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档次利率执行。

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需到管理中心提出申请,按照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受理借款人申请时,应及时进行贷前调查和审核。严格审查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住房情况和个人征信情况,以及购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自管理中心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管理中心应对贷款申请进行审核,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说明原因并将相关资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四条 经管理中心审核批准的贷款,由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管理中心复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划入受托银行的委托基金账户;受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及时发放贷款。

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应当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以下三种:

(一)房屋抵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所购买的拥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或者其他自有、共有或者第三人的拥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或非住房(营业用房)抵押。

(二)质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国债、银行存单等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押物,不得用住房公积金作质押担保。

(三)预购商品房抵押加开发商阶段性保证。借款人可以用所购买的自住住房(期房)作抵押,在借款人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之前,必须由售房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

在贷款期间,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担保方式并办理变更担保手续。

第十六条 借款人采取抵押方式担保的,必须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房屋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并办理公证。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护,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借款人采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有价证券交受托银行保管,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还本付息后,受托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

第十八条 开发商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的,开发商应在受托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按时足额交存保证金。受托银行对保证金账户负有监管责任。待办妥住房抵押手续并经管理中心同意后,才能退还保证金。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借款人自受托银行发放借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以受托银行发放借款日的前一日或借款人与银行约定的固定时间为每月还款日。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到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贷款银行通过银行卡、储蓄账户等代扣。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经管理中心同意,可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将抵押物或质押物返还给抵押人或出质人,解除设定的担保权,并及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借款合同终止。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须经管理中心及借贷双方协商同意,采用第三方担保的还须征得第三方同意。变更合同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台账,提供贷款信息查询,实行统计分析电算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规范贷款资料的归档、使用、销毁等管理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银行经管理中心同意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借款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并获取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

(二)不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或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抵押物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将抵押物、质押物重复抵押、质押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

(一)借款人在偿还贷款期限内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二)借款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因重大经济纠纷不能正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三)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最后还款期限三个月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

第二十八条 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置抵押物、质押物所需费用。

(二)扣除处置抵押物、质押物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质)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质)押人或借款人。

处置抵押物、质押物的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违约金和赔偿金时,抵(质)押权人有权继续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贷款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可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由管理中心负责追回,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造成工作失误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贷款条件的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缴存人有权向监管部门、管委会及管理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执行。原《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6〕1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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