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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5111000087538832/2022-03140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2-10-10
文号
南府办发〔2022〕23号
有效性
有效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促进知识产权创新发展政策措施的通知

时间:2022-10-12 |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南充市促进知识产权创新发展

政策措施的通知

南府办发〔202223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南充市促进知识产权创新发展政策措施》已经七届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0月10日

南充市促进知识产权创新发展政策措施

为促进知识产权创新,激发全社会创造力,释放经济活力,推动营商环境持续改善,助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结合南充实际,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促进知识产权创新培育

(一)支持高价值专利培育。在全市重点产业领域,围绕产业链核心技术和关键环节,鼓励企业、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单独或者联合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整合优势资源,建设高价值专利育成中心。支持知识产权运营机构会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园区(企业)等围绕产业链核心技术和产品构建集中许可授权的高价值专利池或专利组合。

(二)支持实施专利导航工程。聚焦我市汽车汽配、油气化工、食品饮料“三大千亿产业集群”和高端装备制造、电子信息、生物医药“三大百亿战略性新兴产业”,开展专利导航。市级产业规划类专利导航项目,根据评价情况,给予实施产业导航项目的单位不超过20万元/个项目的补助;国、省试点示范、优势培育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运营类专利导航项目,根据评价情况,给予不超过10万元的补助。

(三)鼓励争创专利奖。对四川省专利奖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创新创业奖,分别给予专利权人30万元、20万元、10万元、5万元、2万元补助;对中国专利奖金奖、银奖、优秀奖,分别给予专利权人30万元、20万元、10万元补助。对中国外观设计金奖、银奖、优秀奖,分别给予专利权人20万元、10万元、5万元补助。

(四)鼓励企业商标品牌发展。对首次认定中国驰名商标保护的,给予50万元一次性补助;对荣获中国商标金奖的,给予商标注册人20万元补助。

(五)促进地理标志运用发展。对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企业,给予1万元一次性补助。

对获得地理标志国际互认互保、地理标志商标国际保护的,分别给予20万元、10万元一次性补助。

(六)支持版权事业发展。对获得国家、省级奖励的优秀著作权作品(不含计算机类、设计领域类)分别给予著作权人最高不超过8万元、5万元的一次性补助;对获得省级以上相关部门认定,同时弥补了国内在该技术领域的空白或在该技术领域内取得重大突破,并获得国家级政府奖或相关部门认定的成果奖的优秀著作权作品(计算机软件、设计领域类),给予5万元一次性补助。对获得国家、省、市级版权示范单位称号的创新主体,分别给予10万元、8万元、5万元一次性补助。对获得国际知名奖项的著作权创新主体,给予10万元一次性补助。

二、促进知识产权转化运用

(七)鼓励知识产权交易。对创新主体吸纳国内外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成果,属非关联交易、形成产业化应用并产生实际效益,经评审认定,该转让或许可的实际交易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对创新主体按照实际发生技术交易额的5%给予一次性补助,同一项目最高不超过10万元,同一创新主体当年累计最高不超过20万元。

对知识产权成果输出并产生实际效益的企业,经评审认定,属非关联交易的,按实际发生技术交易额的2%,给予最高不超过20万元的补助,同一创新主体同一年度累计不超过50万元。

(八)支持知识产权产业化运用。鼓励汽车汽配、油气化工、食品饮料、装备制造、电子信息、生物医药、节能环保等领域的初创创新主体在南充市内自行转化其知识产权,经评审认定,按其转化成本的2%给予补助,3年内累计不超过50万元。

(九)支持知识产权评估。对创新主体根据知识产权转移转化项目需求开展知识产权评估并在南充市内完成知识产权转移转化,转化期满一年以上且产生效益的,按每笔评估费用的10%给予一次性补助,同一创新主体同一年度累计不超过20万元。

(十)支持知识产权金融创新。支持各类社会资本、社会化知识产权运营机构设立知识产权运营基金,按其在南充市内年度实际投资金额的1%给予补助,同一运营基金同一年度获得补助资金最高不超过20万元。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业务,创新主体成功取得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后,按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金额的1%,给予金融机构一次性补助,同一金融机构同一年度累计获得补助资金不超过10万元。

三、促进知识产权维权保护

(十一)优化延伸知识产权维权服务。支持县(市、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工业企业集中的园区、商业市场主体集中的社区、知识产权保护需求较为集中的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共同建设知识产权维权工作站,受理、移送(转交)知识产权侵权投诉、举报线索,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咨询、非诉纠纷调解等服务,给予每个维权工作站为期2年的引导扶持。经考核合格的维权工作站每年给予1万元/个补助。

(十二)支持企业购买专利、商标执行保险和被侵权损失保险。按照实际缴纳保费的20%给予投保人补助,单个企业当年补助总额不超过10万元。

(十三)鼓励知识产权保护技术调查、法律服务的技术调查官、维权援助专家等专业人士发挥专业化作用。专业人士提供知识产权侵权判定咨询服务,协助调解专利、商标、版权纠纷,按照案件难易程度,给予每件500—1000元补助。

专业人士帮助南充市企事业单位作为原告(或请求人)主动维权,解决专利、商标、版权等侵权纠纷,经法院判决或裁定胜诉且已生效,并列入国家知识产权局、最高人民法院等国家级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给予10万元一次性补助。

(十四)支持企事业单位主动维权。企事业单位作为原告(或请求人)主动维权,解决专利、商标、版权侵权纠纷,经法院判决或裁定后胜诉并已生效的,给予作为原告(或请求人)维权代理费最高不超过20%的一次性补助,每件案件最高补助5万元,同一单位当年补助总额不超过20万元。

(十五)支持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维权。对事关我市行业或产业重大利益的企业海外维权援助,给予当年实际支付维权费用20%的补助,单个企业同一年度最高不超过20万元。

(十六)鼓励举报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在举报人提供的线索、证据事先未被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掌握的情况下,举报人提供的相关违法行为证据,在核查后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按照不超过罚没金额的5%给予举报人奖励,最高不超过5万元。

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属于奖励举报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范畴。

四、促进知识产权科学管理

(十七)鼓励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支持我市(含驻市)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事业单位培养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对在我市连续从事知识产权工作满1年以上,取得知识产权师、高级知识产权师、正高级知识产权师职称的,分别按1000元/人、2000元/人、3000元/人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同一人同一职称只补助一次,不重复补助。

(十八)鼓励创新主体知识产权贯标。鼓励贯彻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国家标准并持续高质量运行,对创新主体贯彻《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国家标准,并通过国家贯标认证机构认证的,给予2万元的一次性补助。

(十九)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托管服务。对为南充市内创新主体知识产权托管达100家、200家、500家且考核合格的服务机构,经评审认定,分别给予5万元、10万元、2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

(二十)鼓励企业开展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对新认定的知识产权试点企业,试点期满验收合格后,按国家、省、市级分别给予5万元、3万元和1万元的补助。对新认定的知识产权示范企业,首次复核合格后,按国家、省、市级分别给予10万元、5万元和2万元的补助。同一年度符合本条规定2个以上条件的,只能申请一次补助,补助金额按最高标准执行。

五、促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

(二十一)鼓励国内外高端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落户南充。对国内外高端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在我市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服务机构,正常运营3年以上的,给予一次性5万元/个补助。

(二十二)引导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引入、培养专利代理师。对我市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引入、培养的执业专利代理师,在该服务机构连续工作满2年以上的,按5000元/人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同一专利代理师只补助一次,不重复补助。

(二十三)支持提升知识产权服务能力。对正常运营3年以上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其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超过10万元的,按其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1%给予一次性补助,同一服务机构同一年度最高不超过20万元。支持市级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日常运营,鼓励重点园区、创新孵化园等创新资源聚集区建设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网点。

(二十四)支持建立产业知识产权联盟。在我市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重点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依托产业骨干企业推动产业知识产权联盟建设。联盟设立、运行等工作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产业知识产权联盟建设指南》要求开展并完成备案的,奖励10万元。

本政策措施补助对象为在南充市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管理的单位不予支持。

本政策措施的补助范围及申报方式、时间、条件、细化标准、材料要求等,以南充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发布的申报通知或指南为准。所需资金在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中列支。

涉及多个权利人的专利、商标,以第一专利权人、共有商标代表人为补助申请人。

本政策措施自2022年11月1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政策措施不一致的,以本政策措施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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